赵某构成犯罪中止还是既遂-【新闻】
□ 孙连朋 鲁亚莉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因与妻子王某感情不和,意欲雇人杀害王某。刘某找到被告人赵某、苏某、吕某三人,将通过制造交通事故杀害王某的意图告知三人并承诺给予一定报酬,三人表示同意。刘某带领三人指认王某及其上下班常走线路,并给予赵某资金让赵某负责购买肇事车辆,苏、吕二人负责驾车撞死王某。后赵某因害怕,将购买的车辆开走逃回老家,并将该车变卖。苏、吕二人携带凶器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其家中将其杀害。 分歧意见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处于犯罪预备阶段,这毫无疑问。但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帮助犯,赵某的犯罪形态是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还是既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当共同正犯中一部分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正犯才能成立中止犯。否则,根据共同正犯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正犯的行为负责。本案中,赵某只是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并没有阻止刘某继续实行犯罪及结果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只有当共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能将结果归属于共犯的行为,亦即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当共犯人自动消除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才能成立中止犯。本案中,赵某开车逃回老家,并将车辆变卖,消除了先前行为与正犯结果间的因果性,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时,才能使帮助犯承担既遂的责任。理由如下: 从因果关系层面来看,赵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赵某的帮助行为对于王某的死亡结果来说,既没有从物理上也没有从心理上起到促进、强化的作用,客观上消除了共犯行为与其他正犯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因此,赵某不应承担刘某、苏某等人的既遂责任。 从共犯关系层面来看,赵某的行为属于共犯关系的脱离。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本案中,赵某作为帮助犯,受刘某指使,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后由于其害怕开车逃回老家,将车变卖,并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符合共犯关系的脱离条件。因此,本案中赵某的犯罪形态应为故意杀人罪预备阶段的中止。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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